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951-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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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民國113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992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立即 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催繳函等件 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目前無法立即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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