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953-20250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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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胡綺真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新臺幣(下同)59,000元損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進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受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報警時,並不知悉其匯入帳戶之戶名,有警詢筆錄可證,更遑論擔任提領工作之被告之姓名;而被告之刑事案件是於111年11月25日方公告起訴,則原告陳稱其因搬家所以未收到通知,於112年5月8日收到調解通知書才知道被告姓名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辯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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