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小-3958-202501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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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趙羚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7月12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62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4,3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6,438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8,446元及烤漆12, 79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計為27,676元(計算式:6,438元+8,446元+12,792元=27,6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