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960-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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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0號 原 告 何星佑 訴訟代理人 劉湘綺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42分許,委請拖吊 業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至原告修車廠修理,共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前來繳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新汽車交修單、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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