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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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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