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978-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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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子芸、林毓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 子芸、林毓棻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暨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是原告匯款給林鴻達,並由被告林鴻達向營區預定時間,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林鴻達並未成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訂價金,被告林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正面回應,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法如期完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告原預定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預定,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告預定營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總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函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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