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小-3979-2025032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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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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