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987-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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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起始不當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靜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75元(工資費用27,130元、零件費用3,445元),由訴外人自負額負擔3,000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人鄧靜然27,5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本件原告應向被告 當時受雇之公司請請求,責任也不是伊負責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述:「我駕駛半聯結車(車牌000-0000)暫停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方向)路旁買檳榔,買完之後我要行使進入車道時,一輛自小客車就跟我發生了碰撞,我當時有時有打方向燈,當下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了…後方警方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不到5公里,車損是左前車頭車殼有小擦傷…」;訴外人鄧靜然陳述:「當是我駕駛自小客BFP-1322行駛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方向),時速大約10公里,當時紅燈變綠燈時剛起步,因為對方停在路邊,我不知道對方要切出來,因為對方沒打方向燈,然後我就想說趕快快速通過,但是對方車頭就突然切出來一下,我不知道對方是否要出來,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及有東西丟到我的車上的聲音,之後我看對方好像沒有聽到就直接開走了,車損右側前後門下方刮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參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可見兩車受損部位與上開警詢調查結果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路邊啟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30,575元,此有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訴外人鄧靜然依其保險契約約定,負擔自負額3,00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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