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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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