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029-202502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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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蔡文哲 被 告 盧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3,700元向被告購買Phat!遊戲人生史蒂芬妮‧多拉1/7 PVC完成品1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商品,亦不退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鏮宸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華門市購買 系爭商品,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鏮宸公司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0、36840號、109年度偵字第5840、7320、100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訂購單所示,原告係向鏮宸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可知本件契約相對人係鏮宸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鏮宸公司之間,自無從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為請求,況被告與鏮宸公司於法律上分別為自然人及法人,當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被告為鏮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負返還價金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