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