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4038-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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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何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 在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娃娃機店,因一時心生歹念,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犯嫌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過程中由被告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並由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進行把風,共同竊取原告置於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0餘元,致原受有機台毀損、兌幣機內財物損失等實際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9、42212、43353、45973、8052、52289及5441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2年6個月罪刑確定在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原告因修復遭毀損設備及補足遭盗取之兌幣機內金錢,支出維修費、遭盗取財物損失費、兌幣機遭竊期間無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共計6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盜取財物損失13,000元、營業損失65,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部分,皆願意賠償原告,惟伊現在因撤銷假釋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何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