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048-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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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 元。 ⒊綜上總計51,0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與本案沒有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元,雖提出好孕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右足跟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6日來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及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不能外派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