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4053-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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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持有人,自應支付該車使用期間所衍生之應付稅款、強制險及交通違規罰緩等款項,竟規避使用者付費之善良風俗習慣而不予繳納,導致原告於服刑期間遭行政執行署以上開欠款事由強制執行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累計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向新北地檢提告及高雄監理站異議後,確定系爭車輛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22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88505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應付稅款、強制險 及交通違規罰緩均係其負擔,共支出逾30,000元,僅請求30,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顯示,交通違規罰單應繳總金額為1,800元,已繳總金額900元,未繳總金額90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偵查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在9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