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076-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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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高仲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其中36,796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0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8,865元未給付,其中36,796元為消費款,2,068元為循環利息,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费、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6,79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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