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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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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