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小-4095-2025031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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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詹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被告之住所地 起訴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起訴後戶籍已遷出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則被告現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尚非明瞭,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