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小-4098-2025020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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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30分至4日7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大樓停車場內牽引機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機車車牌右側掉落損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影片,可見原告機車停放在畫面中,於原告機車車牌在畫面中顯示晃動情形後,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即自原告機車旁牽引機車出現,並持續牽引機車離去停車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為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是以,本件原告機車車牌受有損害,係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應堪認定。審諸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既有碰撞原告機車車牌事實,而原告又係主張車牌處受損,被告辯稱原告機車不至受到此種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其機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元(含工資9 10元、零件1,14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佐,且該等修繕之項目,均為車牌周遭,自屬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4元(計算式:910元+364元=1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0.53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612=529 第2年折舊值 529×0.536×(7/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165=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