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小-4112-202501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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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專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騙之受害者尋找買家等語,先與原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錦民店碰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先出示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被告並接續向原告佯稱:已尋得買家「簡傳寶」,得其授權洽談骨灰罐(位)之買賣,惟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96,100元之代辦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同年2月16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提領5萬2,100元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復將其冒用「簡傳寶」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私文書各1份,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原告,足以生損害於簡傳寶、原告;②再於同年2月21日13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交付44,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現金共計96,100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與原告斷絕聯絡,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6,1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揭詐欺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 的原因,應屬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原告96,1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1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