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小-4119-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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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高鉅翔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為5萬3,23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鼻中膈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1.驗傷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0元;2.就診交通費26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4.裁判費支出1,000元;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乙情,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及7月10日二度至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乙節,就醫日期距上開傷害事實間隔將近1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傷害侵權事實間因果關係,況依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依常情亦難認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970元即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就診交通費用260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敢回原工作地點,而受有1個月 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裁判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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