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4127-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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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洪金藤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受友人請 託向原告之子催討債務,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犯意,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並持棍棒揮舞、作勢毆打,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09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所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並以持棍棒對原告揮舞並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工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為;原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供查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計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