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134-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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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邱宥翔 被 告 邱怡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一段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大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先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於其前方右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右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本件事故受傷致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於監獄執行中,願意賠償原告但無力一次清 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邱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