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小-4136-2025020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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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胸臂挫傷等傷害,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 5元、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1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至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1,015元(計算式:7,915元+8,100元+25,000元=4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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