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138-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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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呂進旺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然因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謝秀鳳而 非原告,此有該普重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普重 機車車損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無請求權。至本件裁判費 1000元之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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