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小-4143-2025020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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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鄧正光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4分,駕駛汽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0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右側上肢及下肢淺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1紙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職此,被告既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稱10萬 元係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故此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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