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月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4149-2025022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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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 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 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適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而 非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 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 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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