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4152-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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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林芳妘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法院管轄:本租約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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