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小-4153-20250312-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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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張語宸即舒希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之推銷購買美容產品一批 (下稱系爭產品)及其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然斯時原告正躺在美容床上接受被告服務,被告趁機推商系爭產品,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約。嗣原告考慮後決定辦理退費,詎被告卻以美容產品無鑑賞期為由拒不退費,然系爭產品均為全新未開封,被告卻說系爭產品業已開封,顯見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拆封。系爭產品既均未拆封使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消費多年,且為成年人,應就 商品內容有所認識,不可能僅依話術即購買系爭產品。又本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訊交易,亦非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鑑賞期之適用。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均為產品售價,美容課程係被告免費贈送,系爭商品均以交付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被告自陳原告其消費模式為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由被告提供免費美容課程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愛完美SPA顧客產品護理卡、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及美容護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予原告,以保持並改善臉部之健美,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則依上開規定,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系爭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定型化契約內,仍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堪以認定。  ㈡參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 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可知依主管機關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有於服務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美容護膚紀錄表固載明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提供之臉部護膚、藍光冷膜及杏仁酸護理服務,惟參產品護理卡及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均載明原告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使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系爭商品既未拆封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解約手續費,自不得扣除任何費用。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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