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161-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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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林冠妏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48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 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刊登代購佯稱可販售聖誕娃娃、偶像周邊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112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匯款950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致原告受有3,3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 號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提款卡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OPPOCPH2359)均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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