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