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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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