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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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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