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214-202502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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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廖孟焄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嗣經訴外人廖孟焄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則以當時燈光灰暗、無照明視線不佳,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檔名「11306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影片時間8秒起,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後照鏡自原告主張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後車燈位置碰撞後,A車右後照鏡因而彎折並持續向前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直至A車左後車門對齊系爭車輛尾部位置方停下,自影片時間第10秒停下後至影片時間47秒許方繼續向前行駛。⒉影片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於A車擦撞後有搖動之情,也未能清楚辨識A車車身其餘位置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擦撞後並無A車上之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右前後照鏡 先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碰撞後彎折,因而緊貼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A車持續向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此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之A車右前後照鏡明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無足採憑;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有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堪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