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215-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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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莊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收費看板、 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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