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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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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