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218-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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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民樂街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慧珍所有由訴外人鄭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64元(零件36,210元、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經過情形?)我行駛快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但仍和右側車輛撞上。」(卷第49頁)等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事件,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67,564元(零件36,210元、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8,582元(計算式:17,228元+12,584元+18,770元=48,582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10×0.369=1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10-13,361=22,849 第2年折舊值    22,849×0.369×(8/12)=5,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9-5,621=1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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