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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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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