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251-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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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月、7月及8月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7,269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費未繳納,對於原告主張之內 容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7月及8月繳費憑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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