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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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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