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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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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