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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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