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小-4282-202503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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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4月間(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 112年9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月,零件固已有折舊 ,惟依原告提出之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1頁), 上開車輛修復費用1萬6,814元,為噴漆及工資費用,而無零件費 用之支出,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1萬6,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