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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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告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