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小-4332-202501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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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高碧蓮 被 告 李世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且系爭車輛因此無法完成定期驗車而遭開罰900元,嗣經訴外人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騰達汽車有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8日,已使用20年6月,原告所提出之騰達汽車有險公司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是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0÷(5+1)≒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000-9,667)×1/5×(10+6/12)≒4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0-48,333=9,6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9,667元。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另請求因系爭車輛無法完成定期驗車之罰鍰900元,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