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小-4345-2025031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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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劉謙信 被 告 陳麗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一時失察,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及臺 幣活期存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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