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4362-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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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2號 原 告 郭品昇 訴訟代理人 郭珏青 被 告 鍾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周宇涵,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見該處對面停車格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黏貼於該貨車車頭上之「渣男」、「夜間少女」貼紙各1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之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3,3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黏貼於該貨車車頭上之「渣男」、「夜間少女」貼紙各1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