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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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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