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小-4411-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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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李曉峰 被 告 NGUYEN VAN LOI (中文名:阮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賣場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於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6,9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6,997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997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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