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小-4418-202503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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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秋全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大雅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於113年11月1日時,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在伊報警後,伊就離開租屋處不再承租,惟伊11月份房租已經繳納,故請求被告賠償伊房租8,000元、押金16,000元,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67,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事係伊廖屘在管,與伊無關,且原告搬離後並 無打掃,伊有請人打掃,原告並無繳納113年11月之租金,伊與廖屘亦無斷電不讓原告自由進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租約之事與其無關,然觀諸該契約書上載明之出租人係被告,更蓋有被告用印之事實,可徵被告實為租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對其曾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則該等押租金,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兩造租約關係解消後,退還予原告。然依兩造租約23條約定,原告於退租時,本應打掃租屋處,如無暇清理,則由被告代為清理並扣除清潔費。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搬離時未予打掃,此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結果為原告租屋處內遺留垃圾未清潔之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押金,自應扣除清潔費後為之,然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清潔單據,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酌定清潔費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押金,為14,000元。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金額,然就原告是否有 交付11月份租金一事,被告已為否認,且兩造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表上,更載有「收10月底結清,11月算房東的」之文字,自該等文字之意思以觀,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免除原告113年11月份房租,不另收取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11月份租金等語,堪認可信,則原告既未繳納11月份租金,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 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屘到庭亦證稱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即廖屘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廖屘果有原告所述斷電之情形,則被告、廖屘勢必同受影響,不堪居住,故原告此部分所陳,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就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象檔之結果言,畫面中雖可見一女子前往開關處操作,操作後畫面影像顯示全黑,然該等畫面中,並無從聽聞兩造有何爭吵之事實,上情均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倘被告、廖屘真如原告所述有斷電事實,原告理應就此妨礙生活之舉,當下向渠等反抗,然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該等畫面中所出現之人等,所為舉止尚屬平和,並未有激烈紛爭對抗,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不讓伊自由進出部 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均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就其一個星期無法上班所受損害、搬遷車資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更無從見得原告有何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人格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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