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4420-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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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0號 原 告 李苑華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至該社區1樓管理室廁所窗戶進入管理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抽屜鎖頭後,竊取第三人管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社區公用磁扣1個及頂樓電梯機房鑰匙1串得手後,於翌(21)日5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社區,持前揭竊得之磁扣搭乘電梯至同址頂樓,輾轉自該處遮陽板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原告住處之陽台,自該處未上鎖之門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裝有屋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鑰匙1串、磁扣1個、隨身碟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全聯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4張、金融卡4張、存摺8本、洗髮券10張(價值約1,00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前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以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李苑華置於車內之物資關懷包1包(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3時許,意圖以前揭相同手法再次至該社區行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當場起獲前揭竊得之信用卡14張、金融卡4張、存摺8本、證件5張、會員卡1張、隨身碟2個、磁扣2個、側背包1個及汽車鑰匙1串等物(均業已發還予原告)。惟原告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7,7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使原告受有27,76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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